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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定緯(原姓名翁丞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雅萍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186,84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963元、
    利率7%、共計108期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僅告知
    每期還款3,000元、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
  50幾萬,評估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並於民國(下同)114
    年7月23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翁定緯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1,263,387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4、107、11
    7、131、135、139、147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3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大股熟
    成燒肉專門竹北店(伍順禾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
    約33,805元,並提出11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條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8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三餐費12,000元、房租費8,800元、水電清潔費1,000元
    、手機費1,599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父親扶
    養費3,000元,總計:28,399元,並說明父母離婚後均有另
    組家庭、育有子女,聲請人對於父母所生之子女人數、姓名
    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
    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
    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
    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聲請人主張其父
    親扶養費部分,雖有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
    參,惟查聲請人父親為58年次,現年57歲(見調解卷第41頁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主張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總計25,399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
    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3,805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後
    ,每月尚有15,18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
    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
    263,38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18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
    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3,387元÷15,187元÷12個月≒
    6.9年】,縱使計入父親扶養費3,000元,以其每月所餘12,1
    8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3
    ,387元÷12,187元÷12個月≒8.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
    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
    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再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
    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聲請人
    分別於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3日具狀提出陳報狀,並
    陳明其因於114年12月18日出監,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等語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有本院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聲請人亦
    未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
    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說明是
    否因購買汽車、3C產品分期付款而積欠債務等事項,致本院
    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
五、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
    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亦
    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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