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振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林俞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
    下同)114年7月2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
    計約1,058,2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73、77、83、85頁、本院卷第233、241
    、247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
    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㈡、查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4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
    ),其陳報現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麥當勞○○店),
    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
    、63、64、261-274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18,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7,500元,總計:33,000
    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陳報其中一名子女領有育兒
    津貼每月約6,000元。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
    負擔扶養二名受扶養親屬各一半(與配偶各分擔1/2)之標
    準即37,236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3,000元,應為
    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4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3,000元,每月僅
    餘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1
    ,058,266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7,000元計算,約1
    2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58,266元÷7,000元÷12月≒
    12.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