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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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美妘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憲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
計約9,242,559元,其中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1,908,769元、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計7,333,7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還款分配表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5、95、
101、109、115、12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3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
),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專招竹科通訊處擔任業務主任,每月收入36,000元,
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4年5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1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115年2月6日提出之
陳報狀觀之(詳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5、47頁),聲請人自
114年8月1日起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2,
000元、112年度及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718,971元、
193,392元,聲請人陳報因113年請育嬰假,故所領薪資較低
、現已無於大樹賣場任職、114年在新加坡商全美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有所得等語,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
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
重要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有
42,000元以上之收入水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個人18,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618元,與
配偶分擔各一半比例後,並扣除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4,049元,為14,569元(即18,618元×
2人×1/2-4,049元),總計:33,187元,此有聲請人115年2
月6日更生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
187元後,雖賸餘8,813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數額已高達9,242,55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約8,813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且聲請人陳報其配偶自114年1月底即不知去向,已報警協尋
,並有提出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更高,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投資買賣狀況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投資、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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