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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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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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振昌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緯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0,490,095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4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為10,523,181元,其中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4,818,985元、有擔保債務為購屋貸款5,704,196元,
前述有擔保債權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該筆
貸款係聲請人以其配偶曾雅伶所有之不動產向其申借之貸款
等語,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8頁、
本院卷第57至67、101頁)。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
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可憑,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每
月工作收入實領72,000元,年終獎金包含三節福利金、績效
獎金共20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年終獎金依業績性質而有高度
不確定性,然各種津貼、獎金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
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審
酌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工研院(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3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075
,28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認應以平均每月所得89,607
元【計算式:1,075,281÷12=89,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0,000元、房貸2
7,000元、扶養兩名子女20,000元、聲請人就讀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博士班之平均學費3,000元,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僅1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聲請人之兩名子
女分別為94年次、96年次,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子女
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不得將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至房貸27,000元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人非聲請人
而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無法分擔房貸,如
聲請人不繳納房貸,則房屋會被拍賣而導致其無房屋可居住
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
,聲請人之配偶於112、113年薪資所得均逾70萬元,另有多
筆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225、235頁),其有餘
裕投資、存款,難認聲請人配偶有無法負擔房貸之情形。又
此筆貸款係有擔保債權,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有擔保債權人得由
聲請人配偶提出之擔保品即房地優先受償,倘認聲請人清償
房貸屬必要支出,除變相增加其配偶名下房地扣除房貸餘額
後之數額,亦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難謂符合
事理之平,自不應認列為必要支出。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89,6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
元,尚有70,989元可得支用(計算式:89,607元-18,618=70
,989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扣除有擔保債務後為4,
818,985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70,989元計算,聲請人約
須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818,985÷70,989÷12≒5.6
年)。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持分土地3筆
、公同共有土地1筆,有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茂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其中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分別領取鉅
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紅34,000元、48,000元,並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數筆,就保誠人壽福氣滿滿外幣終身保
險部分,三期保費共1,547,000元,提前終止可領回美金37,
073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107、109、113至115頁),顯
示其名下尚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並非缺乏資力之人。考量
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1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持續積極工作
、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如其願將名下資產、保單解約提
出清償,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查,以聲請人目
前所得餘額70,989元,參以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提出
之清償方案即每期清償26,701元觀之,聲請人應能負擔上開
清償方案,是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
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另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勾選有於五年內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活動名稱為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堉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皆為虧損(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13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檢附安堉公司自109年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73至98頁),109年1月起安堉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5年內
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僅
陳稱其最近5年內均為受僱之正職員工,無任何個人營業活
動或營業登記,並未表明其為安堉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提出
5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又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
114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
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
細資料表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足認聲請人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
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
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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