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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宇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宇丞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
    協商,惟繳納數期後即因無力負擔繳款而毀諾。復至民國(
    下同)114年2月6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惟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7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
    成立。至於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
    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
    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190,74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63、
    167、171、174、179、181、183、187、217、359頁),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5歲(聲請人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1
    頁),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0,958元、264,38
    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詳見限閱卷)。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
    具狀陳報除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外,並無
    領取政府其他補助,另目前每月收入情形為每月29,922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00元,更生方案為依法每月提出十
    分之九為10,190元(計算式:29,922元–18,600元=11,322元
    ×0.9=10,189.9)來支付更生方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
    37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15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65頁),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共計18,600元,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9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00元後,雖餘11,322元可供清償,經債權人陳報其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190,742元,以其前述
    每月可清償11,32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包括22筆個人有效主附約有效保
    險單、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依聲請人提出之二手車估價單顯
    示金額約23,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
    聯人壽保險單、二手車估價單、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
    1、249-255、285-305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
    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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