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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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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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瑞顯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
事件,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伊之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新光公司函復扣得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440,98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系爭解約金乃准予
清算後作為清算財團之用,若准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程序受償,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為此,請准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解約金之執行。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
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對新光公司核發扣押命
令,經新光公司函復扣得系爭解約金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生活之機會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必要,但關於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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