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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徠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詒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0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市暖暖段東勢坑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至地上8層完工,被告僅支付至地
    上3層之工程款,尚有地上4層至地上8層之工程款未付。另
    訴外人即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
    付原告地上8層之工程款,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地上4層至地
    上7層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10%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702,84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合約、竹北光
    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收件回執為證(本
    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
    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款規定:1.估驗請款:每月5日計價一次,甲方現場勘
    驗確認後請領,實付估驗金額90%,票期30天。2.保留款:1
    0%,於工程結構體粉刷完成後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並支
    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30天票。」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發票,被告卻
    拒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避不見面等語,業提出前
    揭統一發票、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及信封
    、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視同自認,可以認定,足認被告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請款約定之事實發生,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10%後之地上4層至
    地上7層工程款9,702,84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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