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婚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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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6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平均分
配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求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
婚(見婚字卷第13頁、第171頁);暨原起訴聲明「一、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4日
具狀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242,6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見婚字卷第9頁、第144頁)。揆諸前揭法
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皆已
成年。婚後被告忙於自身事業應酬,家中大小事務皆由原告
一肩扛起。於99年間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被告不願入監執行,故自斯
時起已失蹤逃亡10年以上,與家人毫無聯繫。兩造間客觀上
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即為24
,242,62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4,242,62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
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婚字卷
第17頁;家財訴字卷第97至9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婚字卷第71頁、第101頁)等件相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
,且被告於101年10月26月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婚字卷第19至48頁、第103至1
14頁、第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
實在。
4、本院審酌兩造於69年3月18日結婚,嗣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
出境後迄今未返,未與原告聯繫並履行同居義務,雙方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
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
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14年2月1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有家事離婚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婚字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兩
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故原告主張以
114年2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應可採憑。
2、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保結投字第
1140009682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4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413125750號函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1708號函暨保險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4年5月7日集中作字第11400438501號函暨總餘額批次
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4年5月23日合金城
東字第1140001396號函、同年月13日合金城東字第11400013
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5884號函暨附表、同年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40082976號函暨附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501580號函、同年6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005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032號函、同年
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292號函暨信託資金餘額證明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4年5月14日新竹字第11400014
8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19日彰
作管字第1140035799號函暨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4
年5月5日(114)新三合總字第60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533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同日儲字第1140030856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
40001255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元
銀字第1140020483號函暨機關查調報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3354號函暨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6659號函暨附件、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84696號函暨保險
契約狀況一覽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17日
小娟竹114字第0509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基準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等件可參(見家財
訴卷第17至26頁、第29至40頁、第61至63頁、第103至113頁
、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5頁、第145頁、第153至161頁
、第16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
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5頁及外放資料;婚字卷第163至
165頁),是以原告婚後財產為1,870,038.82元,被告婚後
財產則為50,327,923.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4
,228,942元〈(50,327,923.6-1,870,038.82)÷2=24,228,9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24
,228,942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28,942
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28,942元
,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 極 財 產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2,587.00 2,587.00 家財訴卷第12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843) 24,694.00 24,694.00 家財訴卷第12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5,564.00 5,564.00 家財訴卷第131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 1,282.00 1,282.00 家財訴卷第131頁 5 凱基商業銀行 37,570.00 37,570.00 家財訴卷第133頁;婚字卷第163頁、第172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USD23.87,匯率以32.795計算) 782.82 782.82 家財訴卷第135頁;婚字卷第165頁、第172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20.00 1,320.00 家財訴卷第135頁 8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000000000000) 3,034.00 3,034.00 家財訴卷第211頁 9 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3,549.00 63,549.00 家財訴卷第31至36頁 10 保險 國泰人壽(0000000000) 308,138.00 308,138.00 家財訴卷第203頁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84,106.00 284,106.00 家財訴卷第203頁 1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06,269.00 106,269.00 家財訴卷第203頁 1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33,900.00 233,900.00 家財訴卷第203頁 14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71,938.00 271,938.00 家財訴卷第204頁 15 國泰人壽(0000000000) 7,305.00 7,305.00 家財訴卷第204頁 16 股票 鴻海股票 (1,600股、基準日股價174元) 278,400.00 278,400.00 家財訴卷第21頁 17 勝華股票 (2,000股、基準日已下市) 0.00 0.00 家財訴卷第21頁 18 陽明股票 (2,000股、基準日股價67.8元) 135,600.00 135,600.00 家財訴卷第21頁 19 力晶股票 (173股、基準日已下市) 0.00 0.00 家財訴卷第21頁 20 廣明股票 (1,000股、基準日股價104元) 104,000.00 104,000.00 家財訴卷第21頁 合計 1,870,038.82
附表二:被告A002婚後財產(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 極 財 產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 44,139,675.00 44,139,675.00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967.00 1,967.00 家財訴卷第14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265) 2,139.00 2,139.00 家財訴卷第153頁 4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51,572.00 51,572.00 家財訴卷第15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期 (000000000000) 264.00 264.00 家財訴卷第16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活期 (000000000000) 473,890.00 473,890.00 家財訴卷第161頁 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25,872.00 25,872.00 家財訴卷第165頁 8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00.00 50,000.00 家財訴卷第165頁 9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00000000000000) 841.00 841.00 家財訴卷第170頁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29.00 1,029.00 家財訴卷第171頁 11 元大銀行活期(00000000000000) 933,275.00 933,275.00 家財訴卷第175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 7,272.00 7,272.00 家財訴卷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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