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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士銘  

相  對  人  黃為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債券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黃為彬間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債
    券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
    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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