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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泰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 )為被繼
承人吳泰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泰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吳泰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泰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泰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泰諺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63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2件、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暨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
    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拋棄繼承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亦有114年12月22日新竹○○○○○○○○函
    文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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