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協商認可事件(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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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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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羅彥凱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
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
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
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
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彥凱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114年10月1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如主文所示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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