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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4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黃飛虎  
            黃飛揚  
            黃琮銘  
            黃瑪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許玉仙、黃柏琪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柏
    琪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黃柏琪於10
    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
    約所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27年6月129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黃柏琪於109年8月13日死
    亡,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黃琮銘、黃瑪莉玲四人為被繼
    承人黃柏琪之繼承人。其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黃琮銘、
    黃瑪莉玲四人就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於109年1
    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嗣黃許玉仙於112年7月19日死亡,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
    黃琮銘三人就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
    5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相對人黃飛虎
    、黃飛揚、黃琮銘三人各75分之1。而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2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273,423元及利息未付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因登記原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依前開意旨以受讓之他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25日以新院玉
    民寶114司拍139字第3083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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