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4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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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黃飛虎
黃飛揚
黃琮銘
黃瑪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許玉仙、黃柏琪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柏
琪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黃柏琪於10
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
約所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27年6月129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黃柏琪於109年8月13日死
亡,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黃琮銘、黃瑪莉玲四人為被繼
承人黃柏琪之繼承人。其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黃琮銘、
黃瑪莉玲四人就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於109年1
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嗣黃許玉仙於112年7月19日死亡,相對人黃飛虎、黃飛揚、
黃琮銘三人就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
5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相對人黃飛虎
、黃飛揚、黃琮銘三人各75分之1。而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2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273,423元及利息未付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因登記原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依前開意旨以受讓之他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25日以新院玉
民寶114司拍139字第3083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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