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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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曾德翰即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周維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維浩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6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
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0年10月19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周維浩向聲請人借款11
,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40年10月29日
止,詎被繼承人周維浩已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借款本息
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全部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到期,被繼承人尚欠本金10,975,403元。嗣經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曾德翰為遺產管理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除戶
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放款資料查詢表、通知函影本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即曾德翰即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
計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誤、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減損債權
人及受贈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已和聲請人就還款達成共
識,已無拍賣房屋之必要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
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因借據上約定之借款期間業因未如期
繳納本息而視為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是否
存在相對人所述之情形,尚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尚非本
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新竹縣 ○○市 ○○ 000 5527.53 10000分之24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市○○段000號地號 ---------- 新竹縣○○市○○○街00號三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15層 三層:80.02 合計:80.02 陽台: 11.80㎡ 雨遮: 1.2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段41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2(含停車位編號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段4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5。 管理者:曾德翰(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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