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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湘盈即梁珮盈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債務人應自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匯款帳戶資訊。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
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36,392元,其於114年9月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620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116,
    64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2分之1之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
    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通知債務人到庭調查後,債務
    人於114年12月18日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履行期
    6年、第1至第72期各清償3,791元、總清償金額272,952元之
    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最後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為272,952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180元,則可處分所得已
      低於受償總額;又經調查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6股(債務人名下雖
      另有汽車與機車,惟皆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價值約
      計1,42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近,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債務人陳報更生期間每月收入,共計37,000元,減
      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後餘2,
      000元,其願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外,亦將聲請更
      生時名下具價值之財產,攤提至各期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
      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表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台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791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二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6,392元。 3、清償總金額:272,952元。 4、總清償比例:50.89%。 5、清償方式: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二、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554 2,365 2 創鉅有限合夥 60,257 426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432 14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93 834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3,156 22 合計  536,392 3,791 三、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用餐、購買黃金、鑽石等貴金屬、購買商業保險等。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債券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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