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
    6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920元、清償成數5.6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可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
    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0月7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
    清償2,5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0,000
    元、清償成數7.5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務組部門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4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19,46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19,460元,已
      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18
      ,828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
      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16,457元(即年度所得1
      97,493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提高收入。因
      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
      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19,46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
      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1
      0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6,96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
      出相同。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
      案所列每月支出16,96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19,4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1,401,120元(計算式:19,460×12×6=1,401,12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1,120元(計算式:16,960×
      12×6=1,221,120),餘額為180,000元(計算式:1,401,1
      20-1,221,120=18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2,500元,清償總額為180,000元(計算式
      :2,500×12×6=180,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