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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7,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47,200元、
    清償成數8.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未將准予更生民事裁定所載名下17筆壽險列入更生方
    案、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
    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事務所,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事務所之薪資明細清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28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03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雖其所列每月收入略低於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28,590元。因計算收入仍需
      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且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與本院職權
      調取勞保投保紀錄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
      以任職每月收入28,03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名下仍
      有保單17筆等語,經核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
      宗內附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
      料查詢結果表(即第88至90頁)所示,雖債務人名下仍有
      保單,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3件,且該3件保單性
      質均為產險之個人傷害保險,是本院認無攤計入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8,03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018,160元(計算式:28,030×12×6=2,018,16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
      ×6=1,340,496),餘額為677,664元(計算式:2,018,160
      -1,340,496=677,66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7,600元,清償總額為547,200元(計算式:
      7,600×12×6=547,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7%(計算式
      :547,200÷677,664×100%=80.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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