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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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7,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47,200元、
清償成數8.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未將准予更生民事裁定所載名下17筆壽險列入更生方
案、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
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事務所,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事務所之薪資明細清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28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03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雖其所列每月收入略低於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28,590元。因計算收入仍需
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且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與本院職權
調取勞保投保紀錄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
以任職每月收入28,03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名下仍
有保單17筆等語,經核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
宗內附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
料查詢結果表(即第88至90頁)所示,雖債務人名下仍有
保單,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3件,且該3件保單性
質均為產險之個人傷害保險,是本院認無攤計入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8,03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018,160元(計算式:28,030×12×6=2,018,16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
×6=1,340,496),餘額為677,664元(計算式:2,018,160
-1,340,496=677,66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7,600元,清償總額為547,200元(計算式:
7,600×12×6=547,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7%(計算式
:547,200÷677,664×100%=80.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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