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代 理 人 林立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1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4,528元
、清償成數27.1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於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審認之19筆
保險價值應納入更生方案、個人每月所列扶養費用過高、更
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職位,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5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
月收入係包括本薪43,590元及獎金、加班費之合計,且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所審認相
符,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5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
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本院114年9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保單之價值,其現值分別
為5,000元、1,279元,經債務人到院表明願將此部分價值
攤計入更生方案中計算,有債務人所提福興機車行估價單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出具保單價值一覽
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仍有19筆保單
可攤計等語,經本院審認前案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其中
5筆保單係由債務人要保,其餘保單非屬債務人投保,是
此部分非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則無解約價值可供納入。
又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既債務人已提出○○○○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上載有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23日
止有保單借款金額372,000元、保單借款利息49,236元,
是債務人所陳保單目前僅有1,279元價值,尚非無據。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671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歲、7歲)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
出37,671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0,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
總額為3,606,279元(計算式:50,000×12×6+6,279=3,606
,2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12,312元(計算式:3
7,671×12×6=2,712,312),餘額為893,967元(計算式:3
,606,279-2,712,312=893,96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74元,清償總額為804,528元
(計算式:11,174×12×6=804,528),已達前開餘額之90%
(計算式:804,528÷893,967×100%=90%)。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之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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