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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代  理  人  林立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1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4,528元
    、清償成數27.1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於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審認之19筆
    保險價值應納入更生方案、個人每月所列扶養費用過高、更
    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職位,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5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
      月收入係包括本薪43,590元及獎金、加班費之合計,且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所審認相
      符,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5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
      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本院114年9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保單之價值,其現值分別
      為5,000元、1,279元,經債務人到院表明願將此部分價值
      攤計入更生方案中計算,有債務人所提福興機車行估價單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出具保單價值一覽
      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仍有19筆保單
      可攤計等語,經本院審認前案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其中
      5筆保單係由債務人要保,其餘保單非屬債務人投保,是
      此部分非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則無解約價值可供納入。
      又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既債務人已提出○○○○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上載有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23日
      止有保單借款金額372,000元、保單借款利息49,236元,
      是債務人所陳保單目前僅有1,279元價值,尚非無據。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671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歲、7歲)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
      出37,671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0,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
      總額為3,606,279元(計算式:50,000×12×6+6,279=3,606
      ,2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12,312元(計算式:3
      7,671×12×6=2,712,312),餘額為893,967元(計算式:3
      ,606,279-2,712,312=893,96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74元,清償總額為804,528元
      (計算式:11,174×12×6=804,528),已達前開餘額之90%
      (計算式:804,528÷893,967×100%=90%)。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之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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