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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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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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其中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
致本院無從核列於債權表,復經本院將債權表送達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送達後
十日內異議,是本院亦無從將其列於附件一更生方案,於此
先行敘明。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所提每
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70元、履行期間六年、
總清償金額365,040元、清償成數14.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自承名下汽機車無殘值卻
每月編列6,000元、准予更生將悖於就學貸款之政策性貸款
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並轉知債務人另
行提出公允方案後,嗣債務人於115年1月19日到院重行提出
每月1期、每期清償11,2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
06,400元、清償成數31.8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4年7月21
日改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
人所提之薪資明細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
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5年1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32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雖其所列每月收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99號裁定所審認36,000元。然債務人於上開裁定
後更換工作,其薪資已有所異動,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
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
月收入31,032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各乙輛,除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經考量該兩輛車輛均
設有動產抵押貸款,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曾向本院陳報該
車輛並無殘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
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參酌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列,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1,03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234,304元(計算式:31,032×12×6=2,234,30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
×6=1,340,496),餘額為893,808元(計算式:2,234,304
-1,340,496=893,8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1,200元,清償總額為806,400元(計算式
:11,200×12×6=806,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
:806,400÷893,808×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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