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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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張筠茹即張瑋玲
務人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徐嘉卿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5年2月6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8,038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8,736元,清償成數為9.
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為西
元2013年出廠,已無清算價值,名下並無已債務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有效保險,另自行陳報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有
存款餘額5,51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有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附卷可查。又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聲請更生前置
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
為112 年3月至114年2 月,而依債務人112、11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9,496元
、16,826元,另依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二年收入尚有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慰問金等補助款項,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額為378,707元,均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自114年10月起於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派遣人員,惟於12月罹患○○○○○症,出現顏面神
經、上下肢無力等症狀而須住院治療,並陳報未來每月
足月薪資為29,937元,並提出該公司114年10月至12月
薪資明細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證,無領取任何津貼或獎金,勘信為真實,
且願將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納入更生期間可預
期之收入,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
得得以所陳報之35,374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
元,其中需增列扶養父母親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之支
出並表示其現在在外租屋,父母親與其同住,父母親雖
領有每月敬老津貼及國保年金,然年歲增長,生活及醫
療費用亦趨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業經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自第82號裁定審認,准予增列。又債務人列報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
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
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78,73
6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5374 ×00-
00000 ×72+5515)*0.9=572352】,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扶養事實是否申報扶養免稅額等,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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