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子儀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
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
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
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
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
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
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
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
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689號本票裁
定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093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本
票已指明受款人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背書
之連續,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發函命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補正背書之連續,債權人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
前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背書之連續,依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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