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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金必即張日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應推
    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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