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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債)(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機長的店有限公司、魏新輝、林信德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信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機長
    的店有限公司、魏新輝、林信德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
    林信德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7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林信德已無當事人能
    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林信德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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