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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債)(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7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代 理 人 劉寧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間清償債
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江福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部分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
    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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