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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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第三人 黃慧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志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人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配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自始即全部由聲明人以自身資金
支付,債務人並未出資,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及
夫妻間書面協議採各自財產制之約定,系爭保單應屬聲明人
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故不應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
行不因而停止。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
,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
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
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
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
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
義務爭執,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依形式以觀,其保單價值實
質上即歸屬債務人,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債務
人,是系爭保單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雖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為其
繳納,其始為系爭保單權利人,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
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
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購買保單以代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
多有,是依聲明人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系爭保單
解約金權利人為債務人之推定。聲明人如認其為系爭保單之
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
方式救濟。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
明人雖已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
因聲明人之異議而停止,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趙志宙 2,104,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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