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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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褔勝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2696萬92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696萬920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遷讓房屋等本案即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251號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且經聲請人提出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租賃標的現況照片及土地謄本等影本
為證,可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被告雖多次片面主張願與聲請
人和談,惟均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供審認,是聲請人既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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