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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張紜滋即張佳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
    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4年
    10月1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間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所生分期付款債務(即車貸),業經和潤公司取回抵充債務
    ,惟和潤公司故意不理會法院要求據實陳報不足之債權金額
    列入無擔保債權,導致無法納入更生一起處理,異議人將再
    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追討欠債之風險,連帶也會導致更生方案
    月還款4460元無法履行,無法實質解決異議人之債務問題,
    因此對自己所提更生方案以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按
    時履行原因提出異議,並請求法院將前開抵充拍賣後之不足
    額,改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其更生條件清償,俾免其在更
    生程序外仍應負擔積欠和潤企業之全部債務,影響其更生權
    益,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債權,欲於更生程序中受償,應依消債
    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項規定,於法院公告之申
    報及補報期間內,就其債權存在、種類、數額及順位為申報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者,亦
    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
    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否則即受該條
    例採行失權主義之拘束,於本更生程序中不得行使其債權。
    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
    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
    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即債務人或
    債權人於債權調查程序中,就「已申報債權」之存在、種類
    、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使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制度之
    標的,以依前開規定適法申報或補報之債權為限。
四、再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是以,有擔保
    債權之不足受償額得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清償,
    係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該不足額適法申報或補報,並經
    監督人或本院估定為前提,法院並無於債權人未申報或不得
    補報之情形下,逕行創設無擔保債權而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雖於前置調解
    階段曾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向本院為陳報(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號卷第125頁),惟前置調解協商或前置調解
    程序,係更生聲請之前置程序,其間之債權陳報,性質上僅
    屬程序外對債權內容之告知或協商基礎,尚不足代替本件「
    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所為債權申
    報或補報。是以,和潤公司就行使債權後之不足額,未於本
    件更生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內,依限向監督人或本院申報,
    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補報,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則本院上開申報債權之通知既已公告於本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而生公告之效力,聲明
    異議人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法已不得
    再行申報,自應認其該部分債權於本更生程序中,已屬未申
    報且不得補報之債權,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自不得行使,應由
    和潤公司自行承擔其不申報之法律後果,法院不因其事後主
    張不足額而否定原更生方案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
      
五、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1號裁定自113年8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異議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於114年10月8日以原裁
    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
    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
    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異議。準此,對於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
    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  
六、而異議人依其債務清償能力狀況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對其並無不利,難認異議人有抗告或異議之利益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僅限於不
    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債務人對於認定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從而,本件異
    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債務人之履行情況,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和潤企業就異議人車貸拍賣不足額之債權,既未
    於本件更生程序中依法申報或補報,且就其未申報並提出足
    資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具體事證,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意旨,於異議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該未申報部分自應視為消滅,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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