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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呂芠錡  
            柯品嫻  

訴訟代理人  柯定騏  
被      告  劉盈廸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伍雅勵  


            林瑩茹(原名林盈汝)

            蘇昱文  
            李崧韜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0元、被告李崧韜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被告黃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昱文負擔10%,由被告李崧韜負擔1%,由
    被告黃裕凱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176,000元、新臺幣9,000元、新
    臺幣53,000元為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依次以新臺幣52
    6,000元、新臺幣26,000元、新臺幣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品嫻、劉盈廸、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陸續獲
    利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要出金,須給付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云云。而原告為籌措上開保證
    金,於111年10月31日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借貸廣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婉婷」之人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並提供基本資料辦理貸款。嗣「黃婉婷」於111年1
    1月1日佯稱:貸款撥款前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及提供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款項)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無故意,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亦應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8所示之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
    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芠錡則以:被告呂芠錡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下載「MaiCo
    in」應用程式,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為「MaiC
    oin」之綁定帳戶,未交付實體帳戶,且被告呂芠錡當時年
    僅20歲,尚在就學,缺乏社會經驗,自身亦遭詐7,200元,
    況被告呂芠錡對於陌生之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呂芠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所匯款項於匯入
    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被告呂芠錡未取得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品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柯品嫻自109年起即患有重度憂鬱
    症,於112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故
    被告柯品嫻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資
    料,況被告柯品嫻對於陌生之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所匯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柯品嫻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盈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劉盈廸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9至14所示之帳戶資料,自身亦遭詐185,200元,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盈廸之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伍雅勵則以:被告伍雅勵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5至19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不知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得以操作轉帳,且該帳戶為被告伍雅勵之薪轉
    帳戶,被告伍雅勵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巧立名目以代辦費、公
    證費、手續費云云騙取高額款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受
    有重大損失,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瑩茹則以:被告林瑩茹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0至2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身亦遭詐損失13,
    500元,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原告與被
    告林瑩茹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林瑩茹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及
    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其與「黃婉婷」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8、40至47、49至51、
    54、56至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
    日儲字第11400069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4
    8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525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2月5
    日彰作管字第11400058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562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
    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40000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119、125、129、137、141至143、147至151、157、160、16
    5至167、19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包括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主
    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蘇昱文、李崧
    韜、黃裕凱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
    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昱文賠償如附表二編
    號24至26所示之金額合計526,000元、被告李崧韜賠償如附
    表二編號27所示之金額26,000元、被告黃裕凱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28所示之金額158,000元,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應就原告所受之系
    爭款項全部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
    舉證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
    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
    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呂芠錡、柯品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呂芠錡、柯品
    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具有故意或過失,惟據其等否
    認,依前開說明,其等與原告間並無特殊關係,對原告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呂芠錡部分: 
 ①被告呂芠錡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在網
    路上看到「4497借錢網」,我加入LINE暱稱「小玲」為好友
    ,對方問我要借多少,我說要借100,000元,對方有說分24
    期,每期本息4,250元,要填寫個人資料;「小玲」用LINE
    語音說我要先付7,200元才能去做對保,所以我有轉帳7,200
    元至指定帳戶;後來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聲稱自己
    是某機構董事長,說他們公司股東會看到我的貸款申請案,
    覺得不放心,要我再付22,000元,但我付不出來,他要我跟
    專案人員「小玲」協調,「小玲」要我下載「MaiCoin」APP
    ,說會在帳戶幫我做資金流動,這樣比較好核貸通過,我為
    了能順利取得貸款,依指示下載該APP並綁定我的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日,又依「小玲」指示,去綁定我的MaiCoin
    帳號對應虛擬帳戶;「小玲」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我想說
    帳戶內有資金的話,應該比較能取得貸款,所以我有用LINE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號資料;郵局帳戶、「M
    aiCoin」帳號內有款項轉出,都不是我操作的;111年11月7
    日我要登入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郵局人員說已經被列
    為警示帳戶;這件事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還損失7,200
    元,之後我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下稱偵2708
    卷〉第15至16、22至23頁)。再觀諸被告呂芠錡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呂芠錡於111年10月27日先傳送:「詢問借
    款」、「10」、「你們可以分多少期呢」等語,對方則回訊
    :「請問需要貸多少」、「10萬分2年24期每期本金加利息1
    4250」,並要求被告呂芠錡填寫個人資料;被告呂芠錡轉帳
    7,200元至指定帳戶後,傳訊詢問:「請問對保我需要帶什
    麼」;嗣被告呂芠錡接獲「+0000000000」來電,並傳訊予
    對方:「你答應我今天就能拿到的」,而後對方再傳送「Ma
    iCoin」連結供被告呂芠錡註冊,被告呂芠錡又詢問:「所
    以我這個過了,我下禮拜就可以拿到10萬了對嗎」。嗣於11
    1年11月1日,對方要求被告呂芠錡提供「MaiCoin」平台帳
    號、密碼及郵局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等資料;被告呂芠錡
    自111年11月7日起,多次以語音電話且傳訊詢問:「為什麼
    是在太平有人去舉報我的帳戶」、「現在是我的帳戶被停用
    」、「我有權利知道怎麼回事吧」、「出問題了就不回覆我
    的消息了嗎」、「我完完全全是一個受害者」等語,均未獲
    回應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2708卷第17至
    18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4497借錢網」網頁擷圖、郵
    局帳戶轉帳交易擷圖附卷可證(偵2708卷第12至14、19至20
    頁),核與被告呂芠錡辯稱其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所稱提供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有助於核貸之話
    術,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節,互有相符。
 ②被告呂芠錡發現被騙後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
    駐所報案,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708卷第12至14頁),足見
    被告呂芠錡抗辯其為辦理貸款始遭詐而提供帳戶,並非無據
    。且被告呂芠錡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
    ,尚乏社會經驗,實難認有足夠之智識得以識破詐騙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可見被告呂芠錡係在急需貸款之情況下
    ,降低其警覺性,而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形。
    此外,被告呂芠錡於過程中亦因受騙而匯款7,200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有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
    (偵2708卷第18頁)。另被告呂芠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
 ③準此,被告呂芠錡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誤信詐騙集團話術
    而交付帳戶資料,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難認被告呂芠錡具
    有故意或過失。
 ⑶被告柯品嫻部分:
 ①被告柯品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5日中午左右,在
    家裡附近的巷內抽菸,剛好有1位看起來25歲左右的女生,
    她看我抽同一款香菸所以走過來跟我聊天,聊天過程中她有
    提到她是永豐金控的員工,並且有跟她提到我缺錢,所以我
    跟她就互加LINE好友,她的LINE暱稱為「王麗珠」,於111
    年11月6日凌晨,她就問我要貸款多少錢,我跟她說要貸款1
    00,000元至150,000元,她要求我拍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及大頭照給她確認,之後她跟我說需要公證、律師等
    費用要我匯入她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我總共匯了4筆共計5
    1,200元,後續她又以各種名目索要代辦費用,但我真的沒
    錢可以給她,她叫我將名下的帳戶給她,我便將台新銀行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密以LINE訊息傳給她,之後她可能有將網銀
    資料更動,我就沒有收到資金往來的通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下稱偵24263卷〉第15頁
    )。再觀諸被告柯品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集團
    成員表示:「請問你需要貸多少」,被告柯品嫻回稱:「10
    ~15萬」;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請問你貸款用途是」,被
    告柯品嫻回稱:「爸爸的醫療費用」;詐騙集團成員復表示
    :「審核需要你提供本人手持入境(鏡)的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確保是本人貸款,不是冒貸或人頭貸,公司審核需要的
    」,被告柯品嫻遂透過視訊手持身分證及健保卡;詐騙集團
    成員另表示:「你那個網路銀行APP的圖標也截圖給我」,
    被告柯品嫻便傳送多筆帳號、密碼及APP擷圖,詐騙集團成
    員則表示:「好,我拿去給投資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135頁),核與被告柯品嫻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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