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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暉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5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291,600 元,清償成數為4.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2,90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借款利息
    ,惟債務人願提出含保單借款及利息之111,988元攤提至各
    期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乙紙及債務人其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1,60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113年1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
    料,債務人111 年1月至112 年1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擔任會場布置計時工作人員,每月薪
    資為20,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乙件在卷可稽
    。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7,076元,已低於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應屬合理。又其所列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91600÷(111988+2000 0
    ×00-00000×72≒0.904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91,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
    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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