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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紜滋即張佳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昆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蔡依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46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321,120 元,清償成數為25.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
    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
    下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
    金金額分別為9,642元、121元,有○○○○、○○○○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第51
    頁~55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1,120 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1
    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
    111 年1月至112 年1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負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可認為
    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3年次、104年次
    、110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
    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
    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
    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
    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6,
    0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
    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元後,僅餘17,000元,已
    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
    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321120÷(9583+2
    8000×00-00000×72≒0.8688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
    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21,12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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