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興即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55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1,263,600 元,清償成數為42.08%,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部,依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41頁~45頁),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1,26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
    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6月至113 年5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班長,平均月收入
    為59,152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
    料分別為577,969元、644,754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
    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原列計為41,421元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父母
    親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9
    年次、10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
    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
    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
    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
    300元,亦屬合理。另債務人之父母分別為43年次、47年次
    ,各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同意剔除
    此項支出並商請兄弟姊妹負擔照顧父母所需費用,經剔除此
    部分支出後,債務人改列每月必要支出為37,218元,則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8,600元後,僅餘18,618元,核與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
    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
    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
    扣除支出後餘額80﹪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59152×7
    2-37218×72≒0.8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
    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
    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
    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26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提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
    調整,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