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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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秀鳳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19.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0年出廠之汽車,該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一20
02年出廠甫購入之二手機車,經估價價值為25,000元;債務
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
約金為463,832元;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為48,564元;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則無保單解約金,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卷,第27頁~3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
,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
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之債務
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1,000元,依債務人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
所得資料分別為356,329元、410,743元,爰以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認定之30,508元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8,618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債務
人已婚,配偶無業,為50年次,其自有支出配偶扶養費之必
要。而其所列之配偶扶養費未逾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自屬合理,爰
予列計。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
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
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
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
入還款【計算式:864000÷(463832+48564+25000+30508×00
-00000×72≒1.2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6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提高還款金額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應予更正,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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