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晟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0元、清償成數4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2、A03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派遣至○○○○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
     證明、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
     列情事,可認其上開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6,875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4號裁定所審認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
       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
       額37,722元(即年度所得452,666元除於12個月)。雖債
       務人於114年9月10日曾具狀陳稱因就醫等因素,而致薪
       資收入減少至每月43,092元,並提出周伯翰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等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於114年12
       月9日到院陳稱願再增加加班時數,增加收入以供清償,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6,875元為
       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雖有團體保險投保,惟該保險並無攤計實益,是並無其
       他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4年6月24日及114年12月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4,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
       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4,4
       43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
       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且因114年度之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已就上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34,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3,375,000元(計算式:46,875×12×6=3,375,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492,496元(計算式:34,618
       ×12×6=2,492,496),餘額為882,504元(計算式:3,375
       ,000-2,492,496=882,5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10,000×12×6=7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1.5
       8%(計算式:720,000÷882,504×100%=81.58%)。本院審
       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