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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得順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                        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112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944,064 元,清償成數為4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2021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其價值經
    估價為29,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估價單乙紙及債務
    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第33~37頁),又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44,0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10月至1
    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每月平
    均應領薪資為32,776 元【已加計年節獎金、其他獎金、及
    其他所得】,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市代會之薪資明細乙件在
    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此包
    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已相當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
    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
    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
    款【計算式:944064÷(29500+32776×00-00000×72≒0.90007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44,0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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