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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211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879,192 元,清償成數為51.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
    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
    人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
    額合計為40,154元,有○○○○○○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債務人民國107 年至111 年度所得稅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79,172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3月1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3月至113 年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公司任職,有債務人出具之該公司
    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38,750元,可認
    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927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0年次,與債務人同住
    ,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09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
    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
    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879192
    ÷(40154+38750×00-00000×72≒1.07)】,則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
    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79,19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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