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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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凡華即羅仁宏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吳雨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黃巧穎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關係人即保
證人 羅睿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3,504元、清
償成數15.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收入已供清償、若准予更
生將悖於就學貸款之政策美意、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
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
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6月4日重行提出
每月1期、每期清償8,07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8
1,544元、清償成數21.17%、及增列保證人羅睿希擔保履行
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經紀人之保險業務工作,確有保險
傭金之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8,590元,雖係債務人自
陳為擔任保險經紀之佣金收入,並提出銀行帳號存款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據。然其所列每月收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6,200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依最新114年12月19日之
查詢結果,其債務人自前案裁定開始更生迄今未有受雇於
固定雇主之勞保投保紀錄。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保險佣金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羅睿
希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羅睿希於114年5月25日提
出切結書陳明願擔任還款保證人,有該保證人同意切結書
在卷可稽。是保證人羅睿希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所得高於更生方
案之履行金額,是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
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自用小客車各一輛,然鑒於上開車輛皆已逾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114年5月8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
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且債務人所列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所認定每月20,520元,堪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已供清償,
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8,5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約為2,0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
12×6=1,340,496),餘額為717,984元(計算式:2,058,4
80-1,340,496=717,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8,077元,清償總額為581,544元(計算
式:8,077×72=581,544),已達前開餘額之80.1%(計算
式:581,544÷717,984×100%=80.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
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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