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明鈞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秉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75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58,000 元,清償成數為18.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民國110年度、111 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第16頁~18頁),又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5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7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7月至112年6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平均月收入為31
,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1,070元、329,640元,
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25,000元,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
債務人未婚,有一名尚未成年之長子,為110年次,其自有
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
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
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
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無支付扶養
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
0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未達內政
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
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
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
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
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558000÷(31000×72-25000×72≒1
.2916)】,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5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增加還款金額且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
額未盡明確,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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