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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昱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受雇於○○鎮山區果園從事農
    務,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僱用人所書
    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4,706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38,
    832 元,清償成數為19.52%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0.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第41
    頁至第45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338,83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受雇於○○鎮山區果園,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
    元,此有該雇主出具之酬勞證明乙紙附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21,
    118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療及其他雜支及母親之扶
    養費,已屬節儉,且均屬必要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00%列入還款【計算式:33
    8,832 ÷(27,000×72-21,118×72)≒0.8000】,則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並請求查調更生方案重新提出後還款
    金額何以降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
    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
    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
    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或清償金額非認可更生方案
    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338,832 元之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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