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康育綺
黃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蔡君琳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追加被告 楊筑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振中應給付原告康育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振中應給付原告黃國棟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中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育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
陳振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中如以新臺幣肆佰
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康育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國棟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
陳振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中如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黃國棟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振中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振中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康育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國棟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以書狀追加
陳振中之前妻楊筑甯為被告,主張楊筑甯幫助隱匿陳振中詐
騙原告二人所得之款項,故認被告陳振中、楊筑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二人於訴訟中假離婚真脫產,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楊筑甯,顯為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剩餘
財產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
筑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
中所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振中及被告楊筑甯等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育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振中
及被告楊筑甯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棟5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筑甯與被告陳振中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
楊筑甯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
產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振中所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0頁);嗣再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三)、(四)項部分,經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共同
侵權行為追加楊筑甯為被告,且撤回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imB」(下稱系爭平台)係由被告陳
振中所任職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
經營,主打其為公司企業尋求融資借貸,並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云云,嗣借款人再將債權透過系爭平台轉售予不特定多數
人,並保證利息報酬有9%至12%不等。而被告陳振中於金隆
公司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於110年4月24日認識原告,並積
極向原告康育綺介紹金隆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康育綺於11
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原告黃國棟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
間,分別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債權(下
合稱系爭債權),並先後以銀行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
戶,原告康育綺合計購買520萬元債權、原告黃國棟購買525
萬元債權。詎金隆公司竟係以不存在之債權,以居間、代轉
利息之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陳振中於111年12月12
日即知悉系爭平台有虛假債權一事,卻於112年2月6日招攬
原告繼續投資時,未向原告揭露上開資訊,顯係以詐欺之手
段、傳遞不實資訊,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又被告
陳振中為金隆公司新竹營業處之處長,有共同掌握該公司決
策、財務及業務推廣等事項,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於招攬投資時,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
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是被告陳振中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楊筑甯為被告陳振中之前配偶,與
被告陳振中關係親密,顯係知悉被告陳振中有違法吸金、詐
欺之行為,而應負巨額賠償責任。詎其竟與被告陳振中假離
婚真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楊筑甯名下,且被告陳振中所有之巨額存款
亦提領一空,則被告楊筑甯、陳振中顯係以假離婚分配剩餘
財產之方式隱匿被告陳振中違法吸金、詐欺取得之財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振中於112年4月間即已將其所經營之網站、YouTube
影片、LINE群組下架或關閉,又於112年4月26日在591房屋
交易網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均可見其在進行犯罪所
得之隱匿。嗣該廣告經下架轉由永慶房屋台中店仲介出售,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會委託給所在地之仲介出售,若
委託給外縣市之仲介公司出售,通常即為不欲讓不動產所在
地附近居民知悉出售訊息,益徵其有隱瞞脫產行為之情形。
又被告楊筑甯原為被告陳振中之配偶,被告楊筑甯、陳振中
等二人夫妻感情相處和睦,被告陳振中時常帶著被告楊筑甯
及其子女出遊,被告楊筑甯亦曾參與陳振中所任職金隆公司
之母公司即川晟機構集團所舉辦之員工旅遊,對於被告陳振
中任職金隆公司事應知之甚詳,且上開P2P個人借貸平台imB
吸金詐騙情事經新聞於112年5月21日報導後,被告楊筑甯亦
應知悉被告陳振中對於包含原告二人之多數被害人有債務。
(三)對被告二人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二人因被告陳振中以不存在之債權,以居間、代轉利息
之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二人因而受有損害,單憑
被告陳振中此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難認原告二人受有何利
益,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受有利益,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其
等主張本件應適用損益相抵之規定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
原告二人有因參與各方案而獲取利益、且該利益和原告所受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查
原告康育綺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曾自金隆公司
領回利息總計568,550元,原告黃國楝於110年6月21日至112
年3月10日間,曾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545,965元;另被
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曾透過帳號00
0000000**3021*帳戶,以匯款方式退佣予原告康育綺,總計
249,000元。被告陳振中抗辯原告康育綺有擔任金隆公司之
兼職業務員,對於公司方案內容了解甚詳,且亦係因原告康
育綺擔任兼職業務之故,被告陳振中始對於原告康育綺所購
買,掛在其業績下之債權,退還佣金予原告康育綺。然原告
康育綺根本未曾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陳振中
實係以對投入金額較大之投資者給予優惠的方式來爭取業績
,方給予原告康育綺特別優惠退還其佣金。被告僅空泛抗辯
原告康育綺擔任金隆公司兼職業務員,而未提出其他資料以
為佐證,自非可採。
2、被告陳振中以原告二人第一次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之日期為1
10年6月21日,該日期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振中110年
7月17日召開投資說明會之前,抗辯原告二人加入投資與被
告陳振中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係因於110年4月24日參加
友人舉辦的桌遊活動中認識被告陳振中,且因和被告陳振中
均曾為新竹科學園區工程師的身分,因而開啟話題。活動結
束當天被告陳振中即開始積極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康育
綺介紹金隆公司之投資方案、邀請原告二人前往聆聽被告陳
振中主持之投資說明會,後續原告二人聽過被告陳振中之投
資說明會後,與被告陳振中相約110年5月7日晚間在摩斯漢
堡新竹關新店,由被告陳振中解說投資方案詳情。原告康育
綺亦在被告陳振中之教學下,完成加入投資之註冊,且在註
冊時於服務人員之選項中選擇「業務三-陳振中」。依起訴
狀附件1所附之對話紀錄及原證36對話紀錄,其上記戴開始
對話日期為110年4月24日,原告康育綺和被告陳振中約時間
了解投資詳情的時間為110年4月30日,實際見面商討的日期
為110年5月7日,由對話內容明顯可見原告二人確係經由被
告陳振中之介紹及招攬始接觸、加入本件投資,原告二人並
最早於110年5月12、13、14日即有分別投入金額,既原告二
人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即已受被告陳振中介紹,而於110年
5月中旬實際投入金額加入本件投資,原告二人於110年6月2
1日領回第一筆金隆公司撥付之利息,亦屬正常,被告陳振
中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原告康育綺112年2月6日投資320萬元、原告黃國棟111年9月2
日投資300萬元、112年2月6日125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振
中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因素,有部分債權契約到期卻無法返還
本金,金隆公司改推「專案契約」由公司受讓原告所有之債
權,並以此債權額認購其他債權,原告二人並簽立原告起訴
狀附件二第6至8頁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故此三筆320
萬元、300萬元、125萬元部分即無原告二人匯款紀錄。又原
告康育綺否認有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從未有招攬他人
投資之行為,此由均未見有任何人指稱係受原告康育綺所招
攬即可明,是原告康育綺當不會受有任何兼職業務之獎金或
佣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俞禎到庭說明,然在黃俞禎到
庭前即先受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書,顯見黃俞禎已經被告灌輸
為特定說詞之印象,其說詞之憑信性已受汙染,是否能為客
觀陳述已有可疑。至原證33、34中可見有部分金流明細為金
隆公司以匯款方式退回之本金,非原告二人領回之利息,此
部分已領回之本金,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即已將此金額自請求
金額中扣除。又被告陳振中辯稱有於111年8月25日匯款3,59
0元業務獎金至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
筆款實係因原告康育綺經營烘焙坊,被告陳振中於中秋節前
夕向原告康育綺訂購月餅禮盒之費用。
4、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
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
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
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
擴充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加入
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
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
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
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主客落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非法
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
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
欲以約定到期還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竽名目,均成立本罪。被告陳振中既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
且非一般基層業務員,而係金隆公司營業部三處經理,且有
對外為講解說明之事實,甚而經被告陳振中招攬投資之人眾
多、金額甚鉅,縱被告陳振中本身亦有投資,或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亦不妨礙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
觀犯意。
5、又系爭金山街房地雖係被告陳振中於101年間購買取得,然依
被告陳振中和出賣人陳易志間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係於貸款後付清,是被告陳振中購入系爭金
山街房地,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依原告前所提出附表五系
爭金山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上記載有星展
商業銀行16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系爭金山街房地上直至11
2年間尚存有抵押貸款,而非101年間即以被告陳振中個人財
產全數繳清,自難謂和被告陳振中任金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無
涉。又被告陳振中抗辯其和被告楊筑甯間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不合理之處,惟依被告陳振中所述,其本身有認購imB不動
產相關不動產債權,並有以被告楊筑甯之名義認購約1,400
萬元之債權,被告陳振中既可以自己名義認購,何以須借用
被告楊筑甯之名義為之?被告陳振中復未就有借名之情舉出
相關證據,顯係以此方式,就被告陳振中和被告楊筑甯之剩
餘財產差額計算進行「灌水」,意在拉大被告陳振中和被告
楊筑甯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以掩蓋其等以不合理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行脫產之舉。被告又稱系爭金山街房地尚對星
展銀行負有約1,400萬元之抵押貸款,然被告之前主張,稱
系爭金山十街房地於101年4月27日即已付清價款,和107年
始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臺無涉,並非轉置自犯罪所得,顯
見被告刻意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段混淆視聽。被告陳振中自承
112年5月2日離婚時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台灣企銀等多家銀行存款金額總計達數百萬元,然原
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法院於112年6月扣
押被告陳振中名下存款早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陳振中有刻
意為脫產之行為。而被告楊筑甯身為被告陳振中之前任配偶
,知悉被告陳振中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卻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日指揮刑事局搜索金隆公司,其已知被告
陳振中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刑事責任後,仍於短短數日內,
和被告陳振中共同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藉口,自被告陳振
中處受讓系爭金山街房地,意圖防止系爭金山街房地遭被害
人等查封拍賣求償,被告楊筑甯該等幫助掩飾、藏匿被告陳
振中犯罪所得之行為,有助於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增
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質上亦對犯罪行為人、侵權行為人
即被告陳振中施予助力,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不
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6、原告康育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匯還之1,599,970元本金,然該筆金額實係因被告陳振中向原告康育綺表示原告康育綺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600,000元至金隆公司指定帳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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