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丞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竣丞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而互有嫌隙,
楊竣丞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樂排股份有限公司(Inline Apps Taiwan Limited,下稱
樂排公司)所創設、經營之「inline」連鎖餐廳網路訂候位
系統平台,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之姓名及手機號碼
辦理訂位,竟仍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
晨2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以其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inline」網路訂候位系統
平台,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A01、A01之父A02之手機門號及
如附表所示用餐人名稱,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餐廳表示,2
位大人預訂於113年12月16日13時許用餐後,旋即以上揭方
式取消訂位,致「inline」網路訂候位系統平台自動發送載
如附表所示用餐人名稱之訂位與取消訂位等訊息予A01及A02
,以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足生損
害於A01、A02及樂排公司對於訂候位系統平台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A01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竣丞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90
卷》第63至64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
0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702卷》第3至4頁、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大致相符,並有樂排公司114年1月21日15時14分寄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影本、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冒名訂位之「inline」訂候位系統平
台簡訊截圖、「inline」LINE官方帳號聊天室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3
日簡便函文(見114偵11702卷第6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
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訂位資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A02之個人資料,並佯以
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被害人A02及樂排公司對系統平台管理之正確
性,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傳訊向告
訴人致歉(見本院115訴190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
母同住,經濟狀況靠父母支應(見本院115訴190卷第7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案發後之意見(見本院
115訴190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90卷第15頁)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
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
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促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
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表:
編號 被告偽造之 訂位電話 被告偽造之 用餐人人名稱 被告虛偽訂位內容 (訂位餐廳/預定用餐時間/人數) 1 告訴人A01名下之0911***102號門號(完整號碼詳卷) 「89的女人」小姐 海底撈火鍋新竹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113年12月16日13時/2位大人 2 告訴人之父A02名下之0911***701號門號(完整號碼詳卷) 「女兒換了九個男友囉」先生 3 「A01跟老89在一起」先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