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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
    至21行「持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楊文湖」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應補充為「配戴偽造之
    工作證,持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楊文湖」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
    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孟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 
  2.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溫桂蓮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印
      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
      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
      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
      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豪豪先生」、「彤穎.秘書」、「
      媛晴 小寶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本案被告未於偵查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核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
      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偽造之收據單、出面
      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尚未實際獲取
      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
      之各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
      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
      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該工作證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二)洗錢財物: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付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
      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且本案尚未實際獲取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
      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尚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
      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4月22日 70萬元 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楊文湖」偽造印文1枚 ③「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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