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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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萱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惠英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萬2千元,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
係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揆
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私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
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所為自當嚴懲
,不宜輕縱: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2、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2,000
元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家萱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曾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萱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0
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
面交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家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需要用錢,有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至電信行辦門號並交給對方使用,而獲取2、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江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江惠英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案被告許祐緯、林仕睿、蔡麗美之工作證、匯款申請書照片、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江惠英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黃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因缺錢花用,向證人詢問辦門號換現金門路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信使用者資料及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113年6月1日被告共申辦4支遠傳門號、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於113年5月24日被告申辦3支台灣大哥大門號,此與一般使用手機門號之情形不同。
二、核被告林家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江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惠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受邀加入LINE群組「樂邦客服NO.158」,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蔡雅貞」,使用本案門號向江惠英佯稱:下載「LBTZ」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江惠英陷於錯誤。 113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30萬元 許祐緯面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審理中) 113年9月3日16時44分許 40萬元 張云睿面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審理中) 113年9月4日19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年9月18日14時58分許 20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2時26分許 71萬2000元 蔡麗美面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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