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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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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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外務
經理欄記載為吳冠綸)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記載為
吳冠綸)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伯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伯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陸續
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春錢陷於
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相
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等文件用以取信於何春錢。其中附表編
號5,係由陳伯宏冒用「吳冠綸」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12
時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將收款收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現金,嗣再將該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伯宏知悉其他車手向何春錢之收款情形)。
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以投
資為由與劉燕英聯繫,並施以詐術,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由陳伯宏冒用
「吳冠綸」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至劉
燕英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地址詳卷),將收款收據交予
劉燕英,並收取30萬元之現金,嗣再將該現金放置於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第33號卷第48至49、5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所載。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有關持用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
載,並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所涉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部分(本院卷第4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伯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伯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伯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伯宏所涉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伯宏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各次之犯罪所得5,000元、1,500元(詳後述),故均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伯宏共同以偽造收據
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伯宏犯後坦認犯行,並考
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陳伯宏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陳伯宏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陳伯宏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二胎貸款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金訴緝第33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金訴緝第33號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144號卷第22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金訴緝第33號卷第47、48頁),屬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吳冠綸)、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記載為吳冠綸)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伯宏分別向告訴人何春錢、
劉燕英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金
訴緝第33號卷第48頁),並有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照片1張(
軍偵字第60號卷第19頁)、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偵字第12868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張(軍偵字第60號卷第19頁、偵字第12868號卷第20頁)
,其上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冠綸」簽名、
印文各2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冒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已審結)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案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已審結)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已審結) 林俊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
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
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
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
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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