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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張智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84號、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葉佳紋與張智惟為國中同學,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加入彭偉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上游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葉佳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繫屬於本院
    ),擔任收簿手與提款車手之工作。葉佳紋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詢問張智惟能否出借帳戶;
    而張智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
    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葉佳紋。爾後,本案詐騙集團機房
    成員即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
    渣打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葉佳紋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本案
    渣打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匯
    入的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由彭偉鈞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亦為葉佳紋所提領,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
    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葉佳紋與張智惟(下合稱被告2人)、
    被告張智惟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7頁至
    第164頁)。
 ⒉被告葉佳紋前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6頁
    、第9頁)。
 ⒊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彰銀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一卷第96頁至第11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
    40006114號函暨附件之被告葉佳紋提款地點資料(見偵一卷
    第214頁至第216頁)。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以及為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
      轉移被害者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
      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被告葉佳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
      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葉佳紋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而被告張智惟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自己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
      ,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張智惟本案偵查中
      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以其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⑶據此以觀,以被告葉佳紋而言,其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
      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至就被告張智惟而言,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
      下,其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
      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佳紋;反之,參照刑法第35條第
    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智惟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智惟部分,於新舊法適用上有所誤認
    ,惟既經本院循上述比較後適用較有利被告張智惟之規定,
    對其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葉佳紋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提取前揭
    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
    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來
    自於複數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甚至選擇不同
    地點以規避超商店員察覺異樣,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葉佳紋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
    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葉佳紋所為(即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款項),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
    張智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葉佳紋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提款犯行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被告葉佳紋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
    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有所
    聯繫,且亦未能確定其對機房成員所施詐術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此有所誤繕。惟此疏誤既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請求依法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爰刪除此部分
    論罪法條,附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開款項;
    另一方面,被告葉佳紋亦始終係秉於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同一指示,陸續將上述款項提領而出。如此以觀,被告葉
    佳紋就此部分犯行,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
    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葉佳紋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葉佳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其本案所涉全部犯
    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葉佳紋就附表二編號4至7,共計4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
    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葉佳
    紋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智惟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葉佳紋自陳本案犯行係
    基於友情為彭偉鈞取款(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張智惟
    則供稱係出於同學情誼所以交付帳戶予被告葉佳紋(見偵一
    卷第171頁背面),因此均未受有犯罪所得;然而,其等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此業據前述,從而自無上述減刑寬典
    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紋年紀甚輕,卻在
    已有涉入其他詐騙案件的情況下,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按
    照他人指示,收取友人之提款卡,並進一步擔任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張智惟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
    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
    率爾將自己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應
    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皆未受有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張智惟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昭瑜、許正
    宜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全額賠償,但被告葉佳紋則未對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填補;同時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手法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另兼衡被告葉佳紋的各項前案素行,及斟酌被告2人
    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先前工作收入、家庭成員組成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
    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葉佳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就被告張智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葉佳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2人所涉各開犯行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及另定被告葉佳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定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智惟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已與告訴人陳昭瑜、許正宜達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並未出
    庭或具狀表明有意調解,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全然歸由被告張智惟承擔,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張
    智惟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張智惟能確實支付對上開2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智惟依附表四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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