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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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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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翔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並應依本院成立之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煥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娜」、「外匯局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附表編號3因王裕文察覺有
異未匯款而為詐欺、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陳麗卿、王裕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煥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陳麗卿
、王裕文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0503卷一第23-25
、54-62、63-68、172-175、176-178頁、卷二第47-61頁、
北檢112他10407影卷第0000-0000頁),並有告訴人邱玲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
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回條、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資料、同信APP使用介面截圖(見113偵10503卷一
第26至42頁)、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
偵10503卷一第43至53頁)、告訴人陳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30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
書(見113偵10503卷一第72至73、76、79、82頁)、告訴人
陳麗卿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503卷一第84至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
13偵10503卷一第114至171頁)、告訴人王裕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8月26日)、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10503卷一第179至184頁),
及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李娜」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本
院卷第93至155、205至237、239至262頁)、與暱稱「外匯
局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本院卷第157至169、
263至269、271至275頁)、被告陳煥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
偵10503卷一第12至13、187-189頁)、被告匯款至戶名羅佳
佳之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匯款至戶名黃文媚之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乙份(見本院卷第183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532號函及所附陳煥翔之112
年9月1日匯款25萬9千元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見本院
卷第295、2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4年11
月13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4000343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第325、327、329頁)、被告於112
年8月份消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見本院卷第333至
334頁)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
題(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
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
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
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
即達既遂程度。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裕文部
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告訴人王裕文嗣後因察覺受騙即未匯款,故應認款項未置於
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未生有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故應屬詐欺、洗
錢未遂。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
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3名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附表編號1之部分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遭詐騙受
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
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己過;復
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有一名就學中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審酌
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具備
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本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等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對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
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1、2),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
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
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依卷
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任何
利益,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玲瑛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邱玲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2 陳麗卿(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起,使用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LUCY」、「周雅妮Yanni」,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並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 108萬元 3 王裕文(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許前某時,自稱人民幣賣家,向王裕文佯稱:出售人民幣云云。 因王裕文察覺有異未匯款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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