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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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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113年度
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596號、偵字第1055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
5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23324號、第29388
號、第355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喬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喬茵、鄔采辰(鄔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處理)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其等雖尚未達於有
    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喬茵遂將其申辦、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A、B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小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嗣「小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林慶益、
    戴美儒、王士豪等3人施用詐術,使林慶益等3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C、D、E、F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A、B帳戶),再層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
    、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慶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戴美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士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596號卷第68-7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益、戴美儒、王士豪等3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264號卷第5-6頁;偵字第105
    58號卷第10-13頁;偵字第23324號卷第15-17頁),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之行為時法)原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596號卷第68-71頁;本
    院金簡上卷第326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
    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滿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小K」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慶益、戴美儒、
    王士豪等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王士豪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慶益、戴
    美儒2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
    人王士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且原審漏未論以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理由雖另主張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
    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違反明
    確性原則等語,惟執行事項本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
    限,原審以上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非係考量告訴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為
    解決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兼顧告訴人利益之同時,也能對
    被告努力與到庭告訴人調解成立予以寬典,方以此種折衷方
    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今既檢察官就此部分不願自行指揮
    、裁量,逕認此方式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屬不當,則本案被
    告既然迄今尚未和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則本院認本案應無
    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若被告仍有和解誠意,當循上訴程序於上訴審審理時處理
    ,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
    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對於要求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
    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林慶益等3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到庭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被告並有按期給付,
    有轉帳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1-343頁),足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慶益等3人遭詐騙損失金額非微,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獲得約定之報酬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3
    4-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迄今未和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既無法由執行檢察
    官就尚未達成調解部分告訴人參酌達成和解部分告訴人之給
    付比例執行,或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處理而依法指揮執行,
    則本院認既被告尚未和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則本案無為緩
    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
    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2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陸、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
    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嘉義、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6 范揚忠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云云。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萬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萬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萬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萬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139萬4400元  B帳戶 3 王士豪 以LINE暱稱「林成蔭」、「德勝客服-Jesse Wang」、群組「飆股聚散地」和告訴人王士豪聯繫,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300萬元 F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0分許 100萬元 A帳戶 
附件一:(書證)
1.另案被告劉承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264號卷第12-
  13頁。
2.告訴人林慶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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