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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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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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
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故其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①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及最高度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③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泰國 恩恩」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43號收據附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
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
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千元之報酬,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千
元,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鍾智文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42分
,在不詳處所,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泰國 恩恩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泰國 恩
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由某詐欺集成員於112年4
月2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
係巴黎某醫院之醫生,向蘇莉涵佯稱有包裹,將寄送至臺灣
,因手機被偷及銀行遭凍結無法支付運費云云,致蘇莉涵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時45分許、同日2時4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595元、10萬元至鍾智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由鍾智文依「恩恩」之指示,於同日3時13分
許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因而賺取約1,000元之報酬。嗣蘇莉涵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提領並獲取1000元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蘇莉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莉涵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莉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7101號函、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3865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被告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464號函檢附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學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恩
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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