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3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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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豪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己○○等8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壬○○、戊○○、庚○○、乙○○、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丁○○、丙○○、壬○○、戊○○、庚○○、乙○○、辛○○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己○○、丁○○、丙○○、壬○○、戊○○、庚○○、乙○○、辛○○
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壬○○、庚○○
、辛○○之契約協議。
㈣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207158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新光銀
字第114010073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另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
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
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
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
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己○○、丁○○、丙○○、壬○○、乙○○達成調解,另自行與被害人
辛○○、庚○○、戊○○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雙方約定之賠償金
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從事建築工程、和父母親同住、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
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
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己○○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己○○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丁○○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晚上9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壬○○ 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壬○○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戊○○ 於112年11月某日,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6 庚○○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庚○○佯稱可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2萬元。 7 乙○○ 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乙○○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辛○○ 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辛○○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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