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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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子亦偶然發現其所申設、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ic
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
cash Pay帳戶)儲值功能異常,縱使該帳戶儲值扣款失敗,
因銀行端未立即通知icash Pay系統,仍得儲值成功。温子
明知其與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並
無可供儲值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
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止,利用
前述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接續操作自中信銀帳戶儲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20萬3,000元至本案icash Pay帳戶,並自
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止,藉由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提領功能,接續將上開異常款項自本案ica
sh Pay帳戶提領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上開中信銀帳戶,共計3,04萬3,000元,以此方式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3,04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向温子亦追討上開款項
,温子亦僅還款2,56萬3,000元即未再還款,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温子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温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龔芷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說明、明細表、儲值報表、會員
提領查詢、會員註冊資料、與温子亦之簡訊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821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57658號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
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
實。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當庭更正被
告所涉名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刪除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4年度
訴緝字第42號卷第6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
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
理範圍,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罪數:被告多次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上
開異常款項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時、地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屬於同
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
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icash Pay電
子支付帳戶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上開異常款項之不法利益,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返還2,56萬3,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除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43,000
元,除已返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2,563,000元外,剩餘之4
80,000元,業已花用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應認480,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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