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詩雅於民
    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第58
    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
    卷《下稱113偵5016卷》卷一第11至1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5、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審理時自白
      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無從減輕其刑,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
      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
      第58頁),爰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為倉管人員、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9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獲得19萬7,94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934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114訴934卷第79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為避免
    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
    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雅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詩雅以不詳方式取
    得其母親楊○○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照片後,於民國109年1
    2月26日晚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109.12.
    31」之名義,向王○○佯稱其欲刷卡換現金云云,並提供楊○○
    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照片及手機門號供王○○核實身分,致
    王○○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本人有刷卡換現金之真意,遂要
    求假冒為楊○○本人之曾詩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使
    用楊○○名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交易成功
    後,曾詩雅遂提供其自行修改戶名為「楊○○」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曾詩雅名下金
    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供王○○核實身分及
    付款,王○○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曾詩雅旋將上開詐欺所
    得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王○○
    發現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通報爭議款項,
    始悉遭詐。
二、案經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詩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渣打銀行帳戶於被告管領、使用期間被用於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轉帳明細、刷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之個人身分證件遭盜用、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予證人楊○○之事實。 (四) 1.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證明被告以「miya」之名義,於109年12月11日向證人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0時45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供證人林○○查看而擔保還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7分許、110年1月7日17時44分許,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萬5,000元、5,000元予證人林○○之事實。 (五)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景管函字第11306003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收取員工金融卡等帳戶物件之事實。 (六)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52號函暨附件1份。 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申請分期貸款,並指定渣打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七)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6號函暨附件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05號函暨附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4開通渣打銀行帳戶之台幣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7分許、110年1月7日17時44分許,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萬5,000元、5,000元予證人林○○,並分別備註「miya還款」、「miya還清」之事實。 4.證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再經由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一空之事實。 6.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59元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291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渣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間,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9萬7,94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發卡銀行 1 109年12月31日21時8分許 4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2 110年1月2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3 110年1月4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4 110年1月6日 20時56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5 110年1月7日 20時58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79-****-****-0764) 6 110年1月1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056-****-****-4406)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3萬5,985元 2 110年1月2日 20時30分許 2萬6,985元 3 110年1月4日 20時56分許 2萬7,000元 4 110年1月6日 21時許 4萬4,985元 5 110年1月7日 21時15分許 3萬元 6 110年1月7日 21時17分許 1萬5,000元 7 110年1月18日21時8分許 1萬7,98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