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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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雅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信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轉匯或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之虞,竟仍為
迅速取得貸款,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嘉哲」、「邱豪威」及暱稱「小潘」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信雅自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26分許起,以LINE傳
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張嘉哲」使用。嗣「張嘉哲」取得黃信雅提供之上揭金
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
佯裝為郁晴如之親友,以LINE向郁晴如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
黃信雅旋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轉匯或提領郁晴如匯入之款項,並於同日15時56分至
16時6分間某時許,依「張嘉哲」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公十一公園,將提領取得之48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潘」,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郁晴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黃信雅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張嘉哲」,並於上揭
時、地,提領款項交付予「小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辦貸
款,貸款公司稱要增加金融帳戶之金流,以利取得貸款,才
會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後「張嘉哲」以通話方式告知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其太太郁晴如所有,因為這不是我的錢
,我急著將款項還給對方,才依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
款係為交付裝潢款,並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交付予「小潘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亦為遭詐欺之人,
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另與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邱豪威」、「張嘉哲」、「小潘」等人,可能為同
一人,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嘉哲」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向告訴人郁晴如
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匯款
48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遂依「張嘉哲」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於前述時、地將提領之款項共計48萬元全數
交予「小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504號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121號卷第42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68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與取款
憑條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照片、被告臨櫃提款及匯款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以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21
21卷第15至29、31至32、34至40、47至48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論,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指明。
2.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
能與他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
⑴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素未謀面之「張嘉哲」使用,復依「
張嘉哲」指示,轉匯、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互不相識之「小潘」,此情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之舉雷同,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並由車手提領之犯罪手法,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合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
款項後,轉匯或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2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營餐廳
,現從事銷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然並非懵
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本案發生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緝504號卷第16
頁背面)。足認被告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經驗,依其辨別事理
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已可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
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⑵被告對「張嘉哲」等人並無信賴基礎,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涉及犯罪:
①被告所述與「張嘉哲」等人接洽貸款之過程,實不合常理: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
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
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
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②然關於本案借貸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
「裕富融資」貸款公司,留下LINE資料後,並與「邱豪威」
、「張嘉哲」等人接洽,申辦貸款過程並未查證「裕富融資
公司」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偵12121卷第9頁),又依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就貸款銀行、利
息、是否提供擔保品、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如何放貸等貸
款細節為洽談,被告即率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此一般貸款之常態大相逕庭,被
告竟不予深究,亦無任何查證,在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
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手鉅額款項,堪認被告就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來源是否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漠不關心,而無異僅配
合以帳戶收款、提領,即可獲得貸款40萬元之利益,而將己
能順利貸款之利益優先,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行騙,再配合將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置
諸他人可能之損害於不顧,出於寧可信其有之心態而配合提
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甚明。
⑶被告未如實告知銀行行員提款用途,復將提領款項交由素未
謀面之人: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想要盡速提款,不想讓銀行
行員起疑,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5萬元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為「家中翻修裝潢」等語(見
偵緝卷第17頁),並有取款憑條為證(見偵12121卷第32頁
)。可見被告假以正當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對於所提
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
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道綽號「小高」(即「小潘
」)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竟仍依指示將
提領之鉅額現金交由「小潘」收取,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所
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應非毫無懷疑。
③被告雖辯稱:因為這不是我的錢,我急著將款項還給對方,
才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倘
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張嘉哲」之太太,亦可如實向銀行行
員表示提領款項係作為還款之用,或以匯款方式返還,何須
將48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以不
同方式迂迴提領,再交由陌生之「小潘」轉交,徒增遺失或
遭侵占等風險。又「張嘉哲」所指示內容,及被告上揭提款
、交付款項方式,與一般詐欺集團刻意將贓款分散領出而交
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
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殊無可採。
3.被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
依被告供述情節,其就本案犯行所接觸者包括「邱豪威」、
「張嘉哲」、「小潘」等人,堪認本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邱豪威」、「張嘉哲」
、「小潘」可能為同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高」(小潘)並非「張嘉哲」,我當
下亦不認為他是「張嘉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
本件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包括「張嘉哲」、「小潘」,
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又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即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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